(一)1958协定^
1.目的国际车辆法规调和,包含现有ECE法规修订及新ECE法规建立认证之相互认可
2.建立ECE法规之程序
基本上,可经由两个以上之会员国提案而啟始,根据UN/ECE 1958条约,新法规需有2/3会员国投票通过,因此,法规将被送交UN秘书长及每一会员国,再由决定採用之会员体知会UN秘书长,最后,要实施之前,会让其他会员国知道该法规採用之会员国。
3.特性
在UN/ECE 1958协定下,建立有每一零组件类别(如煞车、灯光)之性能技术法规,相互认可则架构在这些法规上。由其中任一个缔约国认证即可,不必再寻求其他缔约国之认证。UN/ECE 1958协定只涵盖车辆零组件及装备,不包括整车之相互认可。
4.缔约国
德国、法国、义大利、荷兰、瑞典、比利时、匈牙利、捷克、西班牙、南斯拉夫、英国、奥地利、卢森堡、瑞士、挪威、芬兰、丹麦、罗马尼亚、波兰、葡萄牙、希腊、爱尔兰、克罗埃西亚、Slovenia、Slovakia、Belarus、Estonia、波斯尼亚、Herzegovina、土耳其、马其顿、欧盟、(澳洲、俄罗斯、韩国、日本)。
(二)1998全球协定
1.目的
為使所有国家能共同发展安全、环保、节能及防盗性能之全球技术法规,而建立1998协定此一行政程序在WP29管辖之下。此协定没有相互认可条文,可容许各个具有不同法规、认证制度,且尚未弄清楚如何相互认可之国家参与全球技术法规之发展。
1998协定之最终目的,是要透过全球一致技术法规,来持续地改善全球车辆及其零组件/装备之安全、环保、节能及防盗性能。
2.建立全球性法规之程序
协定中提到两种建立全球性法规之途径,第一种是调和现有技术法规,第二种是建立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
一经过调和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发展程序中,要对候选汇编中所有技术法规、UN/ECE法规及相关国际性自愿标準进行确认(如ISO标準),如可行,也同时确认各法规间效益之比较评估。
建立新全球性技术法规的程序中,要对技术及经济可行性评估,同时考量比较评估替代性法规需求及测试方法之优点与成本。
必须经由共识决来建立任何全球性技术法规,也就是说,只要有一缔约体反对该法规建议案,该法规就无法成立。
一旦经过调和或发展完成后同意,该全球性技术法规就要被列在「全球註册」内。
3.1998全球协定之其他重要内容
全球性技术法规建立后,各缔约体并非就一定要将其列入其自己的法律及技术法规中,各缔约体仍保有权力来选择。
但是,如果在建立过程中投下同意票,则该缔约体就要採取行动来採用该技术法规作為其当地法规。
该协定允许全球性技术法规中分别对开发中国家及大部分缔约体订立基準,如此作法,使得即使开发迟缓的国家也能参与全球技术法规发展与建立,并进而採用,可预期的是,开发中国家採用法规之初期会选择较低基準,尔后再採用较高基準。
该协定强调,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发展必须透明化,WP29及其专家工作会议公布的所有文件,都应提供公开取用。
任何经由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of the United Nations认可為国际组织者,可以观察员身份参与全球性技术法规发展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4.已签署该协定的国家或组织
有美国(6/24 1998)、加拿大(6/22 1999)、日本(8/3 1999)、法国(9/22 1999)及欧盟(EU,10/18 1999)。APEC经济体中,南韩、中国大陆、泰国及俄罗斯也有意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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